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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玉兰与梁玉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朱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超级巴士网苑店面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松涛,系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兰诉被告梁玉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告梁玉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兰诉称,2014年6月15日10时00分,被告梁玉杰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南五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331.70元(包含被告梁玉杰垫付的5,766.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辅助器具(防褥疮垫及大小便器)费1,170元、护理费26,18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衣物350元及自行车1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玉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时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5,766.8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法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应有医院的医嘱;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应已经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衣物损失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自行车损失,应经过我公司定损,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00分,被告梁玉杰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南五马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救治,当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2天,被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韧带断裂,颈、右肘及小腿多发软组织挫伤”,特级护理4天、Ⅰ级护理9天、Ⅱ级护理139天,住院期间饮食医嘱均为“半流食”,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该医院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一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331.70元(包含被告梁玉杰垫付的5,766.8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垫及大小便器等辅助器具,共花费1,170元。原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152天)住院期间,由沈阳万家家家政连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原告共支出陪护费24,480元。另查明,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梁玉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梁玉杰驾驶信息、辽A×××××号小型轿车行车信息、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处方笺、用药明细、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证明、沈阳万家家家政连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家政服务合同、沈阳万家家家政连锁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梁玉杰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因交通肇事导致原告朱玉兰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玉杰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玉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因辽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梁玉杰赔付给原告朱玉兰。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8,331.70元(包含被告梁玉杰垫付的5,766.8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原告的医嘱记载,其住院152天期间的饮食医嘱均为“半流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期间的7,6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4、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购置防褥疮垫及大小便器等辅助用具花费1,17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即原告的住院期间152天,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4天、Ⅰ级护理9天、Ⅱ级护理139天,其中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系雇佣的护工护理,产生24,480元。原告主张除雇佣护工护理期间之外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726.44元(34,995元/年÷365天/年×13天×1人+24,480元)。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其住院时间152天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即3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82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尚具有劳动能力,且提交了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护其实际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450.16元(34,995元/年÷365天/年×182天)。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8、财物(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车损失的数额,但鉴于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自行车损失费为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但数额过高,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杰赔偿原告朱玉兰医疗费38,331.70元(包含被告梁玉杰垫付的5,766.80元医疗费);二、被告梁玉杰赔偿原告朱玉兰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三、被告梁玉杰赔偿原告朱玉兰营养费7,600元;四、被告梁玉杰赔偿原告朱玉兰辅助器具费1,170元;五、被告梁玉杰赔偿原告朱玉兰护理费25,726.44元;六、被告梁玉杰赔偿原告朱玉兰误工费17,450.16元;七、被告梁玉杰赔偿原告朱玉兰交通费300元;八、被告梁玉杰赔偿原告朱玉兰财物损失费3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计98,478.30元。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朱玉兰92,711.50元(98,478.30元-5,766.80元)。同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5,766.80元支付给被告梁玉杰。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梁玉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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