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荣与严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严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张荣。委托代理人王振康,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俊勇。原告张荣诉被告严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荣诉称,被告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合计7000元,于2013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款项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逾期所有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而发生的费用(包含诉讼费、代理费、前来开庭导致的差旅费)25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俊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俊勇在启东某造船厂工作期间,先后多次向邻居张荣借款合计7000元,并于2013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荣人民币合计柒仟元整(¥7000.ˉ元)借款人:严俊勇2013年2月3日、此款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如逾期,所有发生费用由本人承担。严俊勇2.3.”,因被告严俊勇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俊勇归还原告张荣借款7000元。二、被告严俊勇赔偿原告张荣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5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严俊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俊勇负担(已由原告张荣代垫,被告严俊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应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晓丽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