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韩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尧,男,汉族,职员,现住安图县明月镇碧水蓝湾小区。原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陈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权、被告陈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建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在安图县明月镇开发了金地·碧水蓝湾住宅小区。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认购意向书),被告以21625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该小区B8楼5层2单元502室房屋。当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6250元,并承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支付余款12万元。2012年11月,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12万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也收到该通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认购意向书),并由被告返还房屋。被告陈尧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剩余房款12万元至今未支付,但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敖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核准变更证明,证明原吉林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现变更为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房屋认购意向书,证明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2500元/㎡价格购买位于金地·碧水蓝湾小区第B8号楼5层2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6.5㎡,被告于当日支付首付款96250元,余款12万元待公积金贷款后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按房屋总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按当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及照片5张,证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买卖通知书。被告陈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吉林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现更名为原告敖建房地产公司。2011年7月5日,原吉林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陈尧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吉林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陈尧。第一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地·碧水蓝湾住宅小区,位于明月镇九龙路兴建胡同至翁声街,系该小区第B8号楼5层2单元5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房产测定面积为准,价款多退小补);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500元/㎡,总金额为21625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2011年7月5日交首付款96250元,余款12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四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八条:违约责任。1.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买受人按房屋总价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买受人按当地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利息;2.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提出退房的,应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总价的10%违约金,剩余应退房款在出卖人另行售出该商品房后退给买受人。落款处出卖人吉林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及徐洪波盖章,买受人陈尧签字按手印。”当日,被告陈尧支付首付款96250元。2012年11月,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剩余房款12万元的支付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吉林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敖建房地产公司,原吉林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敖建房地产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吉林敖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陈尧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期原、被告双方虽未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房屋认购意向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亦履行了支付部分房款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意向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性质,故该意向书应视为房屋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陈尧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剩余房款12万元的支付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止,属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尧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于次日已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间,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之诉,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即2014年8月10日予以解除。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陈尧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陈尧释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提起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金地·碧水蓝湾小区第B8号楼5层2单元50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由被告陈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