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东培与韦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培,韦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张东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哲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鹏昭。被告韦晓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瑞雪。原告张东培诉被告韦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哲瑜、刘鹏昭,被告韦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培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韦晓光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边沥线盖山桥头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韦晓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韦晓光支付原告医疗费2404.22元,误工费8825.07元,交通费280元,各项财产损失2920元,合计14429.29元;2、判令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韦晓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只认80元/天。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3500元。被告人保宿州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韦晓光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实,依法判决。最后,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东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归属、发生的地点、时间等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员的信息;3、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诊断报告单三张、病历两本、诊断证明书两张、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具体伤势及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5、暂住证、社保参保证明、工资单、上虞颖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以非农收入为主,以及具体的工资数额;6、配镜单、电动自行车发票及检验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韦晓光质证认为,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只认修理,但原告要买新的,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各项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眼镜损失,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电动车发票经审查,系本次事故中损坏车辆的购置发票,无法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8时24分,被告韦晓光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重型货车,在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盖山村桥头时,因避让车辆,不慎与原告张东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石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晓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额部及眶部皮下血肿。事故车辆皖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韦晓光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500元。原告张东培自2012年4月27日起居住在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并从2012年5月起在上虞颖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其2014年6月、8月、9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83.3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为44天。2014年10月原告因本次事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17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404.22元,误工费7452.96元(5883.38元/月÷30天×44天-1176元),交通费28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0637.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皖l×××××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并结合2014年10月病休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和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进行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从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往返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的路途,尚属合理。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根据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东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37.18元。因被告韦晓光已赔偿3500元,经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东培7137.18元,支付被告韦晓光3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东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韦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