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福山与赵玉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山,赵玉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徐福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其中。被告赵玉萍,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原告徐福山诉被告赵玉萍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其中和被告赵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我出于同情将房屋全部给了被告,并自愿自2011年8月起每年补贴被告人民币8000元,至被告再婚时止。现被告有工作,有住房,孩子也独立生活,我现在已再婚,上有老下有小,压力很大,已无力支付这8000元,法律也没有规定要给钱给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终止每年补贴被告8000元。被告辩称:离婚时,原告每年补贴我8000元是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很多的经济问题原告没有和我处理好,在我谅解原告后,原告自愿作出的决定。我和原告离婚是经过法院调解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撤销或反悔应有法定的理由,现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告达到了离婚目的后反悔,显然是不诚信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第三条载明:原告徐福山自愿从2011年8月起每年贴补被告赵玉萍人民币8000元,此款从2011年8月起付,每季度给付2000元至被告再婚时止。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工作,未失去劳动能力,且小孩已独立生活,而原告已重新组成家庭,生活压力大,已无力每年支付这8000元,遂诉至本院,要求终止每年补贴被告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各种情况进行考量后自愿作出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人民法院审查制成了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告现提出终止每年贴补被告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福山要求终止每年贴补被告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