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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廖平水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平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平水,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居民身份号码43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临湘市XXX镇XX村**组*号。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平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平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廖平水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从廖国次处购入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加价转卖给吸毒人员曾某、阎某某等人。2014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区北正街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廖平水抓获,并现场收缴廖平水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8小包,净重20.5294���。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平水分两次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曾某贩卖约4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廖平水在本市城区北正街与前来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吸毒人员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临湘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廖平水身上搜缴冰毒疑似物28小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52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平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资料、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指认照片、尿检报告、电话详单,证人曾某、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平水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讯问被告人廖平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平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平水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应依法惩处。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平水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平水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平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二、由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廖平水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5294克予以收缴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美玉审 判 员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邓冬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