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甲。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民警在北辰区宜兴埠三千路96中学附近的平房区抓获,临时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2014年10月14日解除临时羁押,2014年10月1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中、赵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甲与其男朋友张甲及唐丙、彭XX、乌X、张乙、张丙等人酒后前往喀喇沁旗锦山镇帝豪KTV唱歌,几个人到帝豪KTV一楼大厅时,被告人唐甲与张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唐甲用水果刀将张甲腹部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唐甲畏罪潜逃。2013年2月4日,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追逃。2014年10月12日,唐甲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区分局宜兴埠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8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甲腹部所受损伤确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唐甲的亲属唐乙与被害人张甲达成协议,唐甲一次性赔偿张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张甲对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她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她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她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甲与其男朋友张甲及唐丙、彭XX、乌X、张乙、张丙等人酒后前往喀喇沁旗锦山镇帝豪KTV唱歌,几个人到帝豪KTV一楼大厅时,被告人唐甲与张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唐甲用水果刀将张甲腹部捅伤。案发后,被告人唐甲畏罪潜逃。2013年2月4日唐甲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追逃,2014年10月12日,唐甲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区分局宜兴埠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8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甲腹部所受损伤确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唐甲的亲属唐乙与被害人张甲达成协议,唐甲一次性赔偿张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张甲对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1日21时19分,刘成泽向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月1日20时30分许,唐甲在锦山镇帝豪KTV一楼用水果刀将张甲腹部捅伤。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18时2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民警郭钢、刘顺凯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三千路96中学附近的平房区将网上在逃人员唐甲抓获。3、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证明证实,唐甲于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后,当日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10月14日解除临时羁押,被办案单位接回。4、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唐甲被抓获后,经讯问唐甲,其供述作案凶器(水果刀)被其扔掉了,现作案凶器不知去向。5、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实,他2012年5月开始同唐甲搞对象,唐甲是他的女朋友。2013年1月1日晚上,他和唐甲、唐丙、彭XX、乌X、张乙、张丙、刘XX等人在喀喇沁旗锦山镇聚佳鑫饺子馆吃饭喝酒后,有人提议去锦山帝豪KTV唱歌,唐甲要去,他看唐甲喝酒喝多了,不让唐甲去,唐甲和他吵吵几句。20时30分许,他们这帮人到了帝豪KTV一楼,唐甲要上二楼,他拽着唐甲,不让唐甲上去,唐甲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他肚子一下,他感觉肚子剧烈地疼起来,他打唐甲一个嘴巴子,唐甲倒在地上。他看见肚子流血了,就让张丙开车把他送到喀喇沁旗医院治疗。6、证人乌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18时左右,他和张甲、唐甲、张乙、刘XX、张丙、唐丙、彭XX等人在喀喇沁旗锦山镇聚佳鑫饺子馆喝酒,唐丙提议喝完酒后去锦山帝豪KTV唱歌。20时30分,他们到帝豪KTV一楼,他听见张甲与唐甲吵吵起来,之后,看见张甲左手捂着肚子,右手抓着唐甲的衣服,张甲打唐甲一个嘴巴子,把唐甲打倒在地上。张甲说肚子被唐甲用刀捅伤了,张丙开车将张甲送往医院治疗。7、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18时许,她和张甲、唐甲、乌X、刘XX、张丙、唐丙、彭XX等人在喀喇沁旗锦山镇聚佳鑫饺子馆吃饭喝酒。20时30分,她们去锦山帝豪KTV唱歌,张甲与唐甲在一楼大厅吵起来,之后两人撕扒在一起,唐甲拿着一把刀把张甲捅伤了,张甲把唐甲打倒在地上。之后,张丙开车将张甲送往医院治疗。8、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18时许,他和唐丙、乌X、张甲、姓唐的女子(唐甲)等人在喀喇沁旗锦山镇聚佳鑫饺子馆吃饭喝酒,唐丙提议喝完酒后去锦山帝豪KTV唱歌。20时30分许,他们到锦山帝豪KTV唱歌,张甲与姓唐的女子在一楼大厅吵起来,后来,两个人撕扒在一起,姓唐的女子倒在地上,张甲捂着肚子说被姓唐的女子捅伤了。他看见张甲手上有血,说赶紧去医院,他开着张甲的车把张甲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治疗。9、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18时许,她和张甲、唐甲、张乙、刘XX、张丙、唐丙、乌X等人在喀喇沁旗锦山镇聚佳鑫饺子馆喝酒。20时30分许,她们到锦山帝豪KTV唱歌。张甲和唐甲在一楼大厅吵起来,之后撕扒到一起,这时,张甲说肚子疼,后来看见张甲的肚子出血了,张丙开车将张甲送往医院治疗。10、证人惠XX的证言证实,她在锦山帝豪KTV工作。2013年1月1日20时30分许,KTV来了几个人要唱歌,在一楼大厅,张甲和一个女子(唐甲)厮打起来,那个女子从羽绒服右侧兜里拿出一把刀子捅在张甲的腹部,张甲的腹部出血了,那个女子把刀合上后装进羽绒服的兜里,张甲将那个女子打倒在地,后来,张甲被一起来的人扶着出去了。11、证人唐丁的证言证实,她是唐甲的姐姐。唐甲和张甲搞对象在一起生活、居住了一段时间。2013年1月1日21时许,唐甲给她打电话说把张甲杀了,她和丈夫徐XX到喀喇沁旗医院,看见张甲的腹部被刀子捅透了,腹腔里有积血,她打电话联系赤峰的120救护车,23时许,救护车来到后将张甲拉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过了几天,唐甲给她打电话,问张甲咋样了,她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她问唐甲在哪里,唐甲没有告诉她。12、喀喇沁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喀公伤鉴字(201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甲腹部所受损伤确定为重伤。13、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检)字(2014)1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甲腹部所受损伤确定为重伤二级。14、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9日,唐乙与张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甲对被告人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喀喇沁旗锦山镇帝豪KTV监控录像和喀喇沁旗公安局民警询问张甲及讯问唐甲的情况。17、被告人唐甲的供述证实,她和张甲是情侣关系,张甲经常和她吵架、欺负她,她们两个人有点矛盾。2013年1月1日18时许,她和张甲、乌X、张乙等人在锦山聚佳鑫饺子馆吃饭喝酒后,去锦山帝豪KTV唱歌,在一楼大厅,她和张甲吵起来,张甲打她,她从衣兜里拿出水果刀把张甲捅伤了,之后她把水果刀放到衣兜里,坐出租车到锦山汽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睡了一宿。第二天早晨,她发现自己身上有血,水果刀也没有了。她坐车到赤峰汽车站,又坐大客车去了天津市。之后,她在天津市租房居住打工,后来被警察抓住了。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代理审判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