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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位于讷河市铁路街城北大豆收购部干活,二人因琐事发生厮打,陈某某用壁纸刀将于某某的头面部、颈部打伤。经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候处理,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位于讷河市铁路街城北大豆收购部干活,二人因琐事发生厮打,陈某某用壁纸刀将于某某的头面部、颈部打伤。经鉴定: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在讷河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壁纸刀(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外部形状。二、书证1、赔偿协议书。证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3、讷河市公安局户口抄件、现实表现。证实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5月1日早上6点30分,陈某某和于某某二人到其收粮点上班,于某某让陈某某帮助抬装粮的料斗,陈某某不愿意,说于某某不是领导,别指使他干活,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到一起,陈某某用手里的壁纸刀打于某某头部三、四下,于某某的头和脸出血了,大家将二人拉开,陈某某陪于某某去医院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称,2013年5月1日6时30分许,其与陈某某在赵某某家打工,因与他人抬斗吃力,让陈某某帮抬一下,陈某某说:“你算干啥的指使我”。二人因此事争吵几句,陈某某用壁纸刀打其头部几下,划其下巴一下,其在地上捡起一把铁锹打陈某某肩膀一下,赵某某过来拉仗。其打电话报警。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一致。六、鉴定意见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公(讷法)鉴(人鉴)字(2014)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某头部及颈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候处理,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