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辉因与被上诉人郭鹏飞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辉,郭鹏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辉,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飞,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辉因与被上诉人郭鹏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辉,被上诉人郭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董俊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郭鹏飞向路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路辉购房款11万元。2011年12月27日,原林向郭鹏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借到郭鹏飞现金10万元。2013年5月10日,路浩、郭鹏飞签定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协商路辉所购房条件,1、郑州金成时代广场(中州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1号楼两室一厅房子一套,每平方米5300元。2、确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3、如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购房合同,由郭鹏飞赔偿违约金首付款的两倍并退还本金。购房款首付11万元整,共计33万元。对以上款项,郭鹏飞称“2011年12月份,路辉让我找原林想买房,原林说有房,但是价格会高一点,路辉同意了,其将钱交给我,我第二天就将钱给原林了,剩下1万元原林说先放到我这里说是活动费用,他随时需要我随时给他,他再给我补条,但是后来发现原林诈骗,我就通过银行转账把这一万元退给了路辉了”。对郭鹏飞称1万元退回路辉,路辉称郭鹏飞借过路辉2.5万,这是还的借款。路辉称如果买房的事能谈成,路辉愿意付郭鹏飞5万或6万的好处费。原审法院另查明:郭鹏飞与赵莉莉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原林向赵莉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莉莉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21日,赵莉莉向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派出所报案称被原林骗取1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路辉委托郭鹏飞联系购房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郭鹏飞将路辉的款付给原林,造成被骗,给路辉造成损失,郭鹏飞有重大过失,应当对路辉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路辉不能购房,郭鹏飞并无主观故意,对路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鹏飞称退回路辉1万,路辉称郭鹏飞借过路辉2.5万,1万还的是借款,对路辉所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1万元应予以扣除。路辉称郭鹏飞借过2.5万,路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鹏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辉100000元。二、驳回路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郭鹏飞负担。路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郭鹏飞提出售给路辉一套位于郑东新区区域(金水区管辖)新房,因路辉急需婚房,故坚信表哥郭鹏飞会将新房交付给路辉。出于对郭鹏飞的信任,路辉就把购房首付款11万元支付给郭鹏飞。为此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郭鹏飞承诺若违约就返还购房首付款和支付违约金33万元。该承诺为郭鹏飞的真实意思表示。路辉没有委托郭鹏飞为自己买房,路辉并不认识原林此人。一审判决对郭鹏飞的辩解予以采用,却对路辉的陈述不予提及。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为委托合同是错误的。郭鹏飞应当按其承诺支付违约金。三、一审判决认定郭鹏飞已经退还1万元购房款,显然错误。路辉没有收到该一万元,郭鹏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四、路辉没有委托郭鹏飞购房事宜,而是郭鹏飞愿意出售给路辉房屋一套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鹏飞支付首付款和违约金共计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鹏飞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人证言已经证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路辉在一审的陈述,也足以说明双方是委托关系。一审庭审时,路辉陈述:如果购房成功,愿意付给郭鹏飞5万或6万元的好处费。从双方对购房款的交接时间,可以看出双方是委托购房行为,而不是房屋买卖行为。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在路辉的逼迫下签订的,不是购房协议,也不是郭鹏飞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对郭鹏飞的答辩观点予以记载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路辉与郭鹏飞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郭鹏飞与路辉之间系亲戚关系,并不存在郭鹏飞出售房屋给路辉的情况,是郭鹏飞代理路辉购房,而不是郭鹏飞与路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是郭鹏飞代理郭鹏飞购房的代理合同关系。郭鹏飞收取了路辉的11万元购房款后,未能完成路辉的购房事项,且也未能将该款项退还给路辉,郭鹏飞存在过错。在郭鹏飞未能完成代理事项的情况下,应当对因该代理行为给路辉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路辉在本案中的损失是交付给郭鹏飞的购房款未能收回,故郭鹏飞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路辉。郭鹏飞已经通过银行向路辉转款1万元,虽然路辉辩称该1万元的转款时间与借条的时间相差遥远,因此与本案无关。但郭鹏飞未对收取该1万元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1万元可以认定是郭鹏飞所退还的购房款。综上,路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