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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传悦橡塑制品��限公司与厦门宏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传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宏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号原告厦门传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祖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生,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宏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205200024479。法定代表人杨春梅,总经理。原告厦门传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悦橡塑公司)与被告厦门宏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绅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悦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绅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传悦橡塑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橡塑制品的公司,被告是一家生产旅游用品的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分10批次向被告供应产品EVA热压片,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8078.5元,被告对上述各批次的产品均进行了验收入库。供应完上述10批次的产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而被告在确认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上述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讨均未果,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807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绅旅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4日间,被告宏绅旅游公司分十次向原告订购EVA热压片,货款合计18078.5元。原告已交付上述EVA热压片,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交货日期、品���、数量及金额等,该《对账单》经被告公司职员漆鸿辉确认后回传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先行开具了金额为10001.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其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付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有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款为18078.5元的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8078.5元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清偿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绅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宏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传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078.5元。如被告厦门宏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厦门宏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