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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南通鹏程食品有限公司与倪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鹏程食品有限公司,倪伯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南通鹏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紫星村南1组。法定代表人:袁继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伯兰。原告南通鹏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倪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伯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传票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2012年12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29332元,承诺同月底结清。此后,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332元,承担自欠款之日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倪伯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如皋市如城镇泰宁花园西欧名邸9栋102室。2、2012年12月8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9332元的事实。被告倪伯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倪伯兰向原告采购食品,至2012年12月8日,共结欠货款29332元,由倪伯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货款贰万玖仟叁佰叁拾贰元整(29332元),费用扣3000元已扣”。欠条落款为“常青上海华联倪伯兰”,并加盖“上海华联超��常青店”印章。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以被告户籍所在地作为送达地点对应诉文书进行送达,并按原告提交的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点“常青镇叶庄居5组43号”、“上海华联超市长青店”进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均无法送达,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文书。诉讼中,本院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上海华联超市常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倪伯兰”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有三户,未登记名称,且经营场所均不在如皋市常青镇。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倪伯兰结欠原告鹏程公司货款29332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上海华联超市常青店”印章,经查询该店未依法登记设立,故欠条中的债务应由被告倪伯兰承担还款���任。对于主张的利息,因现无证据证明,确立买卖关系时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而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又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率计算。被告倪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伯兰给付原告南通鹏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9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倪伯兰同时承担上述金额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倪伯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人民陪审员  纪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