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与丁元福、王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丁元福,王文娟,丁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法定代表人:胡志新。委托代理人:姜能飞。被告:丁元福,(身份证号:3308241979********),浙江开化人。被告:王文娟,(身份证号:3308241980********),浙江开化人。被告:丁利军,(身份证号:3308241982********),浙江开化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以下简称苏庄信用社)为与被告丁元福、王文娟、丁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礼成、唐达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姜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元福、王文娟、丁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庄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元福、王文娟、丁利军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丁元福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667‰,由被告丁利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丁元福、王文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30102.75元(算至2015年1月13日),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率计付,据实计算;被告丁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丁元福、王文娟、丁利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苏庄信用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元福、王文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率的约定、被告丁利军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具有金融借贷关系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能证明双方金融借款关系等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丁元福、王文娟、丁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元福、王文娟、丁利军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丁元福、王文娟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667‰,由被告丁利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丁元福、王文娟未能按期归还,被告丁利军也未如约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元福、王文娟仍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利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元福、王文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丁利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元福、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信用社贷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30102.75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7元,减半收取933.50元,由被告丁元福、王文娟、丁利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海人民陪审员 汪礼成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