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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周某。被告鲁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湖北省孝昌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鲁某乙。之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经常在外打牌,夜不归宿,丢下做月子的原告一人带孩子,回到家也不闻不问,原、被告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被告虽没有再赌博,但也不做事,一直沉迷��网络,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湖北省孝昌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鲁某乙。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江林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