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司景生、艾丽辉与被告刘忠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景生,艾丽辉,刘忠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古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司景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xx村,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原告艾丽辉,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钟xx村,身份证号码21072719xx********。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庚,系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xx村,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委托代理人李德光,系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景生、艾丽辉与被告刘忠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景生、艾丽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庚,被告刘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景生、艾丽辉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我家在南,被告家在北。我家房屋东侧现有被告家的榆树四棵,并且在四棵树的附近紧邻我家房屋东侧堆积着大量的劈柴等杂物。在2002年我曾经因树木挡光问题起诉至太和法院,法院判令被告砍伐2棵榆树。现在12年后,还有四棵树已经长大,这几棵树现在严重影响我家房屋的采光通风。同时堆积在树下的劈柴等杂物,也存在不安全隐患。为此,我与被告因此事一直存在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家东侧的四棵榆树伐掉,把堆放在我家房屋东侧的劈材等杂物搬走腾空。被告刘忠平辩称,此案已经于2002年在太和区法院做出了判决,且执行了。现在原告称树木影响采光和生活,毫无道理根据。此树的栽植也不是被告行为,是原村委会栽种的树木。且栽树在先,原告建房在后,所以经过这几次的法律诉讼和判决均能证明这一事实。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求无理,应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钟屯乡何屯村委会将其所办的学前班校园用地分配给原、被告等10户村民为宅基地。当时,何屯村委会向原、被告等10户村民均公布了村委会的定“每户东西为12米;每户所分的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其房屋就归个人所有,原来有墙和树的,对着谁家宅基地就归谁所有,但墙必须拆除,树必须砍伐,以免影响相邻各户建房施工和通风、采光等。”同年原告在第一栋建北京平房,房高约3米,留有东侧2扇窗户。被告在第二栋建北京平房。现在原告住房的东侧,对着被告大门的空地上有归被告所有的4棵榆树,南北成行,建房时被告未按要求砍伐。2002年双方因树木挡光问题发生纠纷,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被告大门前南面的2棵树确影响原告住房采光,判决被告砍其大门前由南至北的第1棵和第2棵榆树,且被告已经自行砍伐完毕。现剩余四棵榆树经12年已经长成,每棵树均高约14-15米,直径约0.4米,距原告家东山墙约为7米。另查,被告大门的南面是块归集体所有的空地,被告在原告院外东侧空地上堆放有树枝、劈柴等杂物。2014年被告因原告在该地上堆放杂物诉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后经两审法院判决原告将放置在被告家南侧的沙石、木柴等杂物清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2)太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82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以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等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原告家住房东侧的树木距原告家东侧山墙及东窗距离较近,确影响原告家住房采光。且树木容易招虫,影响开窗通风及正常的生活环境。故被告应将大门前南面4棵榆树予以砍伐。另,被告堆放杂物的土地系钟屯村集体所有,不在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范围内,双方当事人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对该争议土地均可合理利用。但在利用过程中,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进行,不得对他人造成妨害。本案中,被告堆放的杂物位于原告家东侧墙外,影响原告东侧向南北的通行,同时干树枝、劈材等杂物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故被告应将堆放在原告家东侧的杂物予以清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砍除其大门前面由南至北的四棵榆树;二、被告刘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在原告司景生、艾丽辉家东侧的树枝、劈柴等杂物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张小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文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