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梁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梁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人张蔚。委托代理人陈伯轩。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被告梁月琴。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市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与被告梁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委托代理人陈伯轩,被告梁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诉称:原告与单芝娟(借款人,已故)于2000年8月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单芝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止,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配偶梁关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该笔借款。原告与借款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于2010年11月死亡,其配偶梁关华于2012年9月死亡,导致该笔贷款不能按时还款,且逾期。为此,原告与被告沟通还款计划,但无果。被告系借款人之女。现因借款人单芝娟及其配偶梁关华已于诉前死亡,被告作为借款人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清偿责任。另,该笔借款自2011年2月起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若超过六期(六个月)未偿还应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要求处分抵押物。被告拒绝为借款人清偿债务、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住房商业性贷款本金22,523.18元,以及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贷款利息1,119.85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5,540.27元;3、被告偿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述贷款本金、利息之和23,643.0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4、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法处分被继承人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单芝娟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并约定以所购上述房产设定抵押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沪房地虹他字(2002)第013785号],证明原告为上海市虹口区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合法的抵押权人;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02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全额发放了贷款;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系争贷款存在逾期事实;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借款人截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共计拖欠借款本金22,523.18元,应付利息1,119.85元,逾期利息5,540.27元;6、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61号文及建行公告,证明原告逾期利息计算的依据;7、上海银监备(2004)173号--股份制改革文件,证明原告股份制改革的事实;8、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信息、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单芝娟与梁关华之间的关系,被告为被继承人单芝娟、梁关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梁月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原告与母亲单芝娟所签署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签约权。2、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期限是2002年9月至2012年9月,虽原告诉称借款期限是从实际放款日起算,但被告无从核实是否收到所发放的贷款;原告提交的他项权利证明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02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也就是说原告对该借款期限是认可的,尤其是他项证明的填发日期是2002年11月1日,也就是在原告所称的实际放款日期之后;这是双方对借款期限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以上述借款期限为准,原告起诉日已过诉讼时限。3、原告计算罚息按照最高上限即在央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不合理,希望法庭予以调整。4、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其怠于及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导致可能丧失对保险公司主张权益的胜诉权,相应的后果和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月琴为此提交证据材料:《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及《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条款》,证明借款人意外死亡后剩余未归还的贷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及原告是保险权益第一受益人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认为:1、原告的成立经银监会批准,持有营业执照,是独立法人,具有签约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起始期限应以银行实际放款日期确定。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记载,原告在2002年10月22日向借款人放贷,被告所称无法核实实际放款日期,与事实不符。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公示的内容是该套抵押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由此对抗其他第三人,并确保银行在处分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3、贷款计收罚息,原告是按合同约定,随央行公布的利率而调整。该笔贷款利率是以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则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收,未超过银发(2003)251号及(2005)61号文规定的上浮30%-50%的上限,不存在不合理之处。4、保险单只能证明借款人出险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时候,保险公司才会支付保险金。原告虽是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但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出险时应由受益人首先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也无从知晓被保险人何时出险,直至2014年10月28日,才得知借款人单芝娟的死因。保险合同理赔应由被告主张权利,并由保险公司审查以后确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应是合同约定的2002年9月至2012年9月,他项权利证明的履行期限是2002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两者不符;对其他证据没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以放款日确定贷款的起始期限;如按抵押登记载明的期限来讲,此时连登记都没落实,何来放款;2、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虽是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但无法定义务代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被保险人死亡后,被告是继承人理应在接受遗产范围内主张保险权利,被告又是为原借款人以及抵押物共有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理应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0年9月,被继承人单芝娟(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乙方)、案外人麦格理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预计从2002年9月起至2012年9月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贷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还款本息1,062.61元,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4.2‰,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乙方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委托乙方在满足本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的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贷款以甲方购房款的名义用转帐方式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或乙方认可的其他账户。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还款法,借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利息,甲方如有拖欠,乙方对拖欠的金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0.55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上述利率和违约金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二十条约定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抵押物作抵押,见本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对第二十条的说明约定: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用于抵押,当出现本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抵押物共有人梁关华签字。第二十一条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以后,甲方必须办理抵押住房的保险,有关手续可委托乙方代办。保险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在借款债务存续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保险单必须注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保险金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乙方代为保管。2、被继承人梁关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申请人单芝娟购买商品房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购房借款。本人与申请人单芝娟属夫妻关系,愿意参与商业借款、还款(每月还款1,062.61元),并愿意以虹口区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品房抵押给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该承诺书签有梁关华名字。3、2002年11月1日,单芝娟、梁关华以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证明号为沪房地虹他字(2002)第013785号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的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02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为其他权利人,单芝娟、梁关华为房地产权利人。4、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2002年10月22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单芝娟,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分行房贷部;收款人:麦格理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建行房贷部,金额100,000元。5、被继承人单芝娟、梁关华于197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载明:2010年12月1日,单芝娟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注销原因:各种疾病死亡;2012年9月4日,梁关华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注销原因:死因不明。被告梁月琴系单芝娟与梁关华婚生之女,系两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的营业执照显示,1991年5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信贷部成立,经营范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由总(分)行授权的业务。2004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上海银监备(2004)173号的《备案回复通知书》载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你分行《关于我行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备案报告》(建沪报(2004)493号)、《关于我行新海支行迁址更名的备案报告》(建沪报(2004)560号)已收悉,知悉你分行及下属机构合计318个更名。根据有关管理规定,经审核,我局同意所备案事项,请你分行按规定,做好《金融许可证》的换证及公告工作。抄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份通知书附表序列317显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7、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载明:“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本通知对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61号)载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5年3月17日起,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取消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优惠利率,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改按商业性贷款利率执行……。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05年3月17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执行。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单芝娟于2011年1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2年10月22日止,单芝娟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23.18元、利息1,119.85元、逾期利息1,675.87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针对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罚息是否过高;三、保险理赔是否应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单芝娟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主体,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状态正常,属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分支机构,依法拥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分支机构有权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单芝娟、梁关华的债权,并行使相关权利,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提出原告即便主体适格,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分期付款合同,应按照最后一期到期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预计从2002年9月起至2012年9月止,并约定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到期日期按借款期限顺延。系争借款放款日期为2002年10月22日,故本案的借款到期日应为2012年10月22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借款人单芝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继承人梁关华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共同还款,且两被继承人为单芝娟的借款,已将名下共有的房产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单芝娟全额放贷的义务,单芝娟收贷后未按约还款。借款人单芝娟死亡后,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梁关华,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现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为被继承人单芝娟、梁关华遗产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按约履行应由两被继承人归还原告的还款义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要求继承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告应在接受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如被告不归还上述欠款本息,则原告要求以两被继承人向其抵押的抵押物优先清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清偿的范围以两被继承人名下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当然,在处分两被继承人遗产后的多余部分,应由被告依法继承。关于贷款计收罚息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随央行公布的利率而调整。故原告以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再上浮50%计收罚息,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贷款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的问题。原告虽是第一受益人,但被保险人死亡后,作为受益人的原告是否知晓被保险人的死因及对保险权利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原告及被保险人的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接受的被继承人单芝娟、梁关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2,523.18元;二、被告梁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接受的被继承人单芝娟、梁关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暂计至2012年10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19.8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75.87元,及偿付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商业性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3,643.0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息);三、如被告梁月琴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可与被告梁月琴协议,以被继承人单芝娟、梁关华抵押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巴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梁月琴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4.80元,由被告梁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海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