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鲍家秀与卢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家秀,卢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757号原告鲍家秀,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雷,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丽丽,公司员工。原告鲍家秀诉被告卢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家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茂、被告卢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2时1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时,被告卢雷驾驶皖NL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六安市人民路中国银行门前往人民路行驶时将我撞伤,电瓶车撞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卢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雷所有的皖NL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计款75120.06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卢雷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2时10分,被告卢雷驾驶皖NL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六安市人民路中国银行门前往人民路行驶时,与正沿六安市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鲍家秀驾驶的无锡C09163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鲍家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3)第1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家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家秀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277.48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卢雷垫付医疗费687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休息4周;3、我科随诊。2014年7月4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A425号《关于对鲍家秀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鲍家秀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水肿,半月板损伤(II0),右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鲍家秀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2017号《关于鲍家秀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鲍家秀右膝部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原告鲍家秀驾驶的无锡C09163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400元。另查明,原告鲍家秀为持证个体工商户,在六安市金安区高台小区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被告卢雷驾驶的皖NL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雷,并以被告卢雷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雷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鲍家秀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卢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家秀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雷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鲍家秀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鲍家秀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1.57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为持证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7.22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原告未提供车损损失证据,其车损数额,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的定损意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鲍家秀的损失为:医疗费22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计款2917.48元;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10549.80元(117.22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元,车损400元,计19094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2917.48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8694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4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卢雷承担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雷赔偿给原告鲍家秀鉴定费损失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917.48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秀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8694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秀车损400元,合计22011.48元。三、驳回原告鲍家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80元,由原告鲍家秀负担840元,被告卢雷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