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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宋玉江与郑树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宋玉江。被告郑树凯。委托代理人王连秀(系被告妻子)。原告宋玉江诉被告郑树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江、被告郑树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江诉称,被告住原告楼上,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发现其楼房卧室屋顶出现部分脱落、滴水及水痕现象。经查系被告暖气漏水所致。原告要求被告修复,亦经物业多次协商,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1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25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房屋鉴定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树凯辩称,原告房屋的墙面损害确系被告暖气漏水所致,但被告同意对原告房屋的损害部位进行修复,或者赔偿原告修复费用6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被告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4年10月29日,因被告暖气漏水,导致原告部分屋顶及墙面泡水。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对泡水部位确认如下:1、南侧卧室屋顶。2、南侧卧室西侧上部墙壁3.5×1.5(米)。3、南侧卧室北侧墙壁1.4×2.9(米)。4、中厅西侧屋顶4.2×0.25(米)。漏水点位于被告房屋客厅暖气片处。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释明举证责任及风险后,原告明确表示对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不申请进行鉴定。原告对自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询问,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对受损墙面进行修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本案被告房屋的暖气片漏水导致原告部分屋顶及墙壁过水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被告进行修复,而坚持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1000元。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修复费用数额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修复费6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房屋鉴定费的主张,因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郑树凯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江房屋墙面过水修复费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