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乘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魏德龙、XX与任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龙,XX,任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魏德龙,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XX,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被告任志刚,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魏德龙、XX与被告任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延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龙、XX、被告任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龙、XX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牌照号为粤A649**号灰色江淮轿货,2008年该车辆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扣押,并出具庆公(垧)刑扣字(2008)第2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确定此车系违法车辆并进行扣押,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志刚辩称:首先,被告不认识原告魏德龙,与他也没有买卖关系,但被告确实有一台粤A649**号面包车,此车在2005年卖给原告XX了,当时卖车的时候,被告也说明了这辆车是黑色牌照(即外商自带车),出卖时暂时提不了档,过不了户,该车是被告与原告XX在解放村二手车交易市场买卖的,是通过正常手续买卖的,也签定了买卖协议,当时除了交易车辆外,还将该车的行车执照交付给了被告XX,该车在交易之前双方都到交警部门查询了车辆的档案手续,这台车是被告2005年3、4月份在广东东莞从搞工程的朋友处买的。该车是卖给原告XX三年以后才发生公安机关扣车的事情,期间发生的情况被告不知道,该车在卖给原告XX时没有出现大架号更改过的情况,现在出现这个情况与被告没有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魏德龙、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是2005年10月17日签定的,卖方为被告任志刚,买方为原告XX,欲证实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负责车辆年检和养路费,费用是原告XX负担,以前与车辆有关的一切事情由被告负责,以后发生的与车辆有关的事情由原告XX负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文件复印件一份、大庆市公安局八佰垧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一份,(该二份证据从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档案室调取,加盖让胡路区法院档案室公章),欲证实粤A649**号车辆是非法车辆,已经被大庆市公安局八垧分局扣押了,扣车时间是2008年6月13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知道这个事情,公安机关也给被告做过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2009)让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加盖让胡路区法院档案室公章),欲证实二原告把粤A649**号车辆于买车三、四个月后顶帐给刘万江,当时由刘万江占有使用该车,后发现该车为非法车辆,八佰垧分局把该车扣押,刘成江起诉至让胡路区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XX、魏德龙给付刘万江现金8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车牌号是被告所卖车辆的车牌号,车辆卖完后,被告一直没有见过该车,他们顶帐的是不是该车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且已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任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7日,原告XX与被告任志刚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自愿将自己一台牌照为粤A649**号以七万伍仟元整卖给乙方,车款一次付清,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车辆年检和车辆养路费。费用由乙方负责,以前与车辆有关的一切事情由甲方负责,从即日起以后发生与车辆有关的一切事情由乙方负责(法律责任)。二、双方买卖成交后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真遵守履行。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XX交付价款后,被告将车辆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予原告XX,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5年原告XX、魏德龙在与案外人刘万江合伙纠纷中将粤A649**号江淮(型号瑞风)面包车以100000元的价格顶账给案外人刘万江。2008年6月13日,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将车牌号为粤A649**、发动机号为G4JS2665100,车架号为LJ17VA20920700813的江淮(型号瑞风)面包车(以上车辆信息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信息一致)扣押,扣押原因为:该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被改动过。2008年7月8日,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将该车送交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该车原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进行鉴定,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公(黑哈)鉴(痕)字(2008)192号鉴定文书结论为:“2008年7月8日,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警队杨修辉同志送检的挂有‘粤A649**’号车牌的“瑞风”面包车的原发动机号为“D4BH4947031”;原车架号被打磨掉,由于打磨较深,未能显现出来。”。现二原告以该车系违法车辆并被扣押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案外人刘万江以粤A649**号江淮汽车为非法车辆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扣押为由将本案二原告诉至法院,案外人刘万江与本案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XX给付刘万江2万元,魏德龙给付刘万江6万元,合计8万元。再查明,原告XX在2010年4月28日以本案同一事由将被告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该案以原告XX撤诉结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依法从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调取的粤A649**号江淮轿车被扣押一案的卷宗资料、从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调取的(2010)萨友民初字第367号案件卷宗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原告XX与被告任志刚签订,双方系买卖相对方,虽然二原告主张该车系二原告合伙做买卖买的车,但二原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故XX系本案适格原告,魏德龙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旧机动车的交易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并应当依照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进行交易。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买卖的是旧机动车,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当保证出卖车辆系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买卖的车辆,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卖的粤A649**号江淮(型号瑞风)面包车,原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打磨后更改,且该车无车辆识别码,经网上对比无该车登记资料,该车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经销、买卖的车辆,原告XX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XX购车款7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魏德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与被告任志刚2005年10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任志刚返还原告XX购车款75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魏德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 朱 丹代理审判员 :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张延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