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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苏某某,女,1972年5月16日生,彝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于2008年10月与被告认识、恋爱,2012年1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着孩子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在外务工,挣得的钱多用于其个人消费,较少负担家庭经济支出。原告为保证其与女儿日常生活和女儿的学习费用支出,在永川城区租房生活,到永川城区某餐饮企业务工。原告与被告生活上互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李某某离婚后,于2008年10月与被告认识、恋爱,2012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孩子李某甲到被告家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在外务工,对家庭经济支出关心较少。原告为保证其与女儿日常生活和女儿的学习费用支出,从2014年11月9日起在永川城区租房生活,并在城区某餐饮企业务工。虽然原告与被告生活上相互关心较少,但尚能民主协商家庭收支等家庭事务。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因原、被告在家庭经济支出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由此受到一定影响。被告为其生活和女儿学习有较为充分的保障,外出租房居住、工作。原告尚能与被告民主协商家庭收支等家庭事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积极与被告沟通,树立生活会更好的信心,并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要平等对待家庭成员,积极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双方做到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通知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孔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