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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文盲,无职业,家住柳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柳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共同到本市柳南区新时代商业港,由被告人韦某某独自进入3号楼东某号门面,将店内8件女士内衣盗走。随后被告人韦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赃物交给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韦某甲保管。经鉴定,被盗衣物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2.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阿武”、“大山”(均在逃)共同到本市城中区龙城路地下街B区,由被告人韦某某和“阿武”、“大山”进入某服装店内,以分工合作、相互掩饰的方式,共盗走34件连衣裙。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自己盗窃所得的6件连衣裙交给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韦某甲保管。经鉴定,被盗的34件连衣裙共价值人民币6800元。3.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窜至本市城中区龙城路地下街D区某内衣店,将放在店内临时货架上的4件女士内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一批被盗赃物。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共同到本市柳南区新时代商业港,由被告人韦某某独自进入3号楼东某号门面,将店内8件女士内衣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赃物转移给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韦某甲保管,之后两人将赃物带回柳江县三都镇由被告人韦某某将赃物销赃。经鉴定,被盗衣物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2.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伙同“阿武”、“大山”(均在逃)共同到本市城中区龙城路地下街B区,由被告人韦某某和“阿武”、“大山”进入某服装店内,以分工合作、相互掩饰的方式,共盗走34件连衣裙。被告人韦某某将自己盗窃所得的6件连衣裙转移给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韦某甲保管,后两人将赃物带回柳江县三都镇后由被告人韦某某将赃物销赃。经鉴定,被盗的34件连衣裙共价值人民币6800元。3.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韦某某来到本市城中区龙城路地下街D区某内衣店,将放在店内临时货架上的4件女士内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某主动交代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起盗窃犯罪事实,韦秀娥主动交代出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第2起盗窃过程监控录像、被害人黄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3起盗窃犯罪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代理审判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