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再次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再次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开设在本区蒲鞋市街道上陡门新村10幢105室的烟酒行店内,在明知覃某(另案处理)向其兜售的大小混合的10斤海参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居中介绍被告人王某甲向覃某收购。被告人王某甲同样在明知覃某向其兜售的大小混合的10斤海参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王某乙分别收取覃某、王某甲介绍费人民币280元、9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覃某主动电话联系后,至温州市瓯海区禽蛋市场附近一出租房,再次以人民币22400元的价格收购覃某提供的来源不明的大小混合的海参32斤。经查明,上述海参均系覃某伙同他人从被害人朱某经营的温州市龙湾区括苍西路农贸市场南-2号龙盛参茸补品店里窃取的赃物。经鉴定,涉案的混合海参10斤价值人民币12383元,42斤海参价值人民币520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8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退出销赃所得款人民币336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退出余下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41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基站翻译、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还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01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