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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游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焦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565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董烜,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xx,女。原告xx与被告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烜、被告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游悠攸,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夫妻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⒈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游悠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没有原则性的利害冲突,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在,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游悠攸,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二人性格差异大,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求同前。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相识较短结婚,但有婚生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