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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远忠、陈晓忠等与徐建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忠,陈晓忠,陈天华,徐建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告原告):陈晓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为聪,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陈远忠、陈晓忠、陈天华(以下简称陈远忠等人)与被上诉人徐建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2时左右,陈远忠及其亲戚到始兴县顿岗镇围下村明辉木材加工厂办公室背后,地名为“野鸭塘面”的地方祭祖时,发现原本位于该处的陈远忠祖父陈亿生的坟墓已被推平,遗骨也不见踪影。陈远忠等人认为祖坟被推平一事可能系明辉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徐建明所为,遂于当日找到徐建明,徐建明对该事予以否认。后经双方协商,徐建明同意雇请挖机进行挖掘以寻找陈远忠祖父尸骨。2015年3月26日,徐建明雇请挖机在陈远忠所指的其祖父陈亿生的坟墓原本所在的位置进行了挖掘,但未挖到坟墓或尸骨。2015年3月30日,陈远忠就其祖坟被挖一事向始兴县公安局顿岗派出所报警,顿岗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徐建明破坏他人坟墓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5月26日对徐建明作出韶始公(顿)不罚决字(2015)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建明不予行政处罚。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徐建明承包了名称为“野鸭塘”的鱼塘,陈远华祖父陈亿生的坟墓之前位于该鱼塘附近。2015年3月11日上午,徐建明曾雇请案外人刘芳驾驶钩机将该鱼塘旁边的一处红土堆推平。2014年7、8月份至12月份,案外人张正祥曾多次雇请钩机在该鱼塘北边挖泥用于烧制红砖。刘芳及张正祥在顿岗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均表示挖掘时并未发现被挖处有坟墓。陈远忠等人认为徐建明挖毁陈远忠等人祖坟的行为侵害了陈远忠等人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5年3月21日,陈远忠到位于始兴县顿岗镇围下村委会顿岗镇明辉木材加工厂办公室背后,地名野鸭塘面上的祖坟扫墓,发现明辉木材加工厂在此扩建,陈远忠的祖坟已被挖毁,遗骨已不见踪影。陈远忠立即找到明辉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徐建明理论,徐建明承认木材加工厂扩建,并答应寻找丢失的遗骨,但至今仍未找到。对于陈远忠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徐建明则置之不理。徐建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陈远忠等人祖辈的人格利益,同时也严重侵害了陈远忠等人的祭祀权,请求判令:1、徐建明对陈远忠等人祖坟恢复原状;2、徐建明向陈远忠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建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远忠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徐建明存在直接挖毁或教唆、帮助他人挖毁陈远忠等人祖坟的行为,并存在相应的主观过错。陈远忠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远忠等人被挖毁的祖坟位于徐建明承包的鱼塘范围内以及徐建明曾雇请钩机将该鱼塘旁边的一处红土堆推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徐建明存在直接挖毁或教唆、帮助他人挖毁陈远忠等人祖坟的行为。综合本案相关事实,陈远忠等人祖坟被挖毁系徐建明所为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陈远忠等人主张徐建明对陈远忠等人祖坟恢复原状,向陈远忠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远忠、陈晓忠、陈天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远忠、陈晓忠、陈天华负担。陈远忠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远忠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陈远忠等人的举证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系明显错误的。首先,陈远忠等人主张其祖坟位于徐建明的工厂扩建范围内,徐建明在答辩时也承认陈远忠等人的祖坟在其工厂的扩建范围内,这是陈远忠等人与徐建明均认可的事实。其次,徐建明也承认在对工厂进行扩建时对陈远忠等人祖坟所在的范围进行了挖掘作业,随后陈远忠等人祭祖时发现自家的祖坟被挖毁,遗骨不见踪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目前的证据来看,陈远忠等人的祖坟位于徐建明的工厂扩建范围内,且徐建明为扩建工厂对该地方进行了挖掘作业。另外,没有证据证明陈远忠等人的祖坟是其他案外人挖毁,如果陈远忠等人的祖坟是被案外人挖毁,那么徐建明是不可能在明知陈远忠等人的祖坟被挖毁后,在未报警、未告知陈远忠等人、未通知村委会的情况下就直接在陈远忠等人的祖坟所在范围进行挖掘作业扩建工厂的。因此,徐建明称陈远忠等人的祖坟系案外人挖毁的说法显然不符合逻辑。陈远忠等人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陈远忠等人的祖坟系徐建明挖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徐建明答辩称:1、陈远忠等人没有坟墓被毁的具体时间,何时被毁,被毁时是谁在工地作业的证据。2、陈远忠等人推测的时间前后,此处还有取泥工程和水圳工程做过。3、徐建明扩建工厂时,没有发现那里有坟墓,说明之前就被毁掉了。4、以目前的情况看,陈远忠等人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徐建明毁坟,理由不充分。5、公安机关也认为徐建明破坏他人坟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建明是否实施了毁坏陈远忠等人祖坟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远忠等人应当就其主张徐建明毁坏其祖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陈远忠等人仅能证实其祖坟在徐建明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并不能就此证明及推定系徐建明实施了毁坟的侵权行为。始兴县公安局顿岗派出所作出的韶始公(顿)不罚决字(2015)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建明破坏他人坟墓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徐建明不予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作出了未有证据证实徐建明毁坏陈远忠等人祖坟的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要明显高于陈远忠等人提供的证据。综上,从陈远忠等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远忠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远忠、陈晓忠、陈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