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审民申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晓良与被申请人孙士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晓良,孙士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审民申字第00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晓良,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士平,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申请人徐晓良与被申请人孙士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许晓良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买卖车辆协议无效,在2013年3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也未增加诉讼请求。后虽经原一审法院释明、告知,许晓良于2013年12月26日增加了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并交纳了相关的诉讼费用,但原一审法院并未向孙士平告知上述情况。故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孙士平返回许晓良购车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许晓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侯秀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