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邹扣兴与常州市武进牛塘工业集中区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扣兴,常州市武进牛塘工业集中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邹扣兴。委托代理人王涵连。被告常州市武进牛塘工业集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巢钟如,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邹扣兴诉被告常州市武进牛塘工业集中区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涵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巢钟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牛塘镇绅龙饲料公司门口路边的一套混凝土搅拌设备,由原权利人扬州市海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给原告,抵算所拖欠的挖机工程款14000元,即原告取得了该搅拌设备的所有权。被告虽然张贴了公告,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于2015年8月单方面将原告的设备拆除并处理。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并于8月8日向牛塘派出所报警。由于协商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搅拌设备;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财产损失14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联系销售的往返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涉及设备的权属归原告,图片显示属于溧阳路桥,被告不需要返还或者赔偿。2、设备所占用的土地归被告所有,有协议可以证明。被告管理范围内企业或个人使用土地需按年支付租金,案涉设备在被告土地上存放多年未支付租金。如果原告确实是设备的所有人,应该承担租金损失。3、被告拆除设备时曾张贴公告,告知逾期不处理的后果,原告与权属人间不存在任何的协议,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4、对设备价值14000元不予认可。因设备闲置多年,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原购买价值。如果能正常使用,为何作价只有14000元。实际价值应考虑当时的市场价格,现存价值有待商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扬州市海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在常州至溧阳西绕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中,将留在常州的搅拌站设备一套给邹扣兴,抵算该公司所欠其挖机款14000元。原告邹扣兴实际收受了搅拌站设备,该搅拌站设备安装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西村委的龙江路高架路与延政大道交会处的土地上,该土地于2004年6月被被告征用。2015年7月15日张贴公告,告知土地已被被告征用,限各物主自公告公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本公司将对剩余财物作无主物处理,且不作任何补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行告知或通知了原告邹扣兴或扬州市海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告期满后,被告即将该搅拌站设备自行拆除,作废铁变卖处理,被告称总价款5900元。事后原告得知设备被处理,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对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8月8日向牛塘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处警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因被告明确原物已不能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000元。上述事实,由证明、照片、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涉案的搅拌站设备由扬州市海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抵算欠款的方式让与原告,原告取得该搅拌站设备的所有权。被告虽然张贴了公告要求物的所有权人限期处理,但即使逾期也不能擅自将设备处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设备已不能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备的实际价值,双方对此不能协商一致,可依法评估予以确定。由于被告的擅自处置设备,导致无法对设备进行评估,本院根据确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鉴于原告实际收受该设备是2月15日,被告实际处置设备是8月初,期间设备也有相应的折旧,本院酌定该设备的价值为12000元。原告主张联系销售产生的往返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且即使发生也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支付设备占用土地的租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牛塘工业集中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扣兴折价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扣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武进牛塘工业集中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邹扣兴),由原告邹扣兴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纪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丽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