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自全与宋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全,宋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李自全,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传军,居民。原告李自全诉被告宋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全及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全诉称: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宋传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神山镇地税局北50米路段时,将行人李自全撞倒,造成李自全受伤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自全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大量费用,被告仅仅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2.72元、误工费6507元、护理费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74.72元。被告宋传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宋传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神山镇地税局北50米路段时,将行人李自全撞倒,造成李自全受伤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自全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6天,期间,原告在神山中心卫生院用药治疗,除被告支付外,尚余住院费用2952.72元被告未支付。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自全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60日,后续治疗费2500元,花鉴定费900元。花邮寄费30元。原告李自全是个体工商户,在神山镇驻地经营糕点加工销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传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李自全撞倒,造成原告李自全受伤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李自全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传军赔偿原告李自全医疗费2952.72元、误工费6507元(60天×39586÷365元)、护理费1735元(16天×3958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1530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9元,减半收取95元,被告宋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