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安县。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明春、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生子,现儿子已经成年,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对我和儿子经常施行家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多年,有感情,我一直对她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2日在安县迎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8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地震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目前,被告在外面打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庭举证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为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至今20余年,共同生育子女,共同修建房屋,说明婚后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引起纷争,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经营一个和谐的家庭,应当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唐继海在法庭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当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分歧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涣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