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辩护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谢有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222号三星专卖店,谎称要购买手机,店员钟某拿出一部白色三星SM-G9008W手机给梁某后,梁某趁钟某不备,持手机逃跑。钟某发现后追赶梁某,追到教育中路盛世百汇商场后门处时,梁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所抢手机亦被缴获。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钟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罪名成立。梁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