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黄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峰与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峰,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黄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曹峰。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勇。原告曹峰与被告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峰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峰诉称:顾勇与其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3日,顾勇向其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三个月后归还。但至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顾勇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顾勇向曹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顾勇向曹峰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到7月15日归还。如需用钱提前2周告知。借款人:顾勇2012.3.15.”。2012年5月3日,顾勇又向曹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顾勇向曹峰借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三个月后归还。××无锡市山北镇会北村104#借款人:顾勇2012.5.3”。因顾勇未归还借款,曹峰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顾勇向曹峰借款30000元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曹峰主张顾勇归还借款、支付自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峰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110元,由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朝昱审 判 员 徐双鹰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