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临泉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临泉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041594-5。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041803-3。负责人:李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泉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峰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K×××××号自卸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23日14时左右,孟健驾驶原告的皖K×××××号自卸车在马鞍山和尚桥铁矿踩场为避让他车,撞到停在路边无人驾驶的斗山牌挖掘机,导致原告皖K×××××货车驾驶室及总成损坏,斗山牌挖掘机驾驶室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健向当地公安和被告保险公司报警。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当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在马鞍山市鹏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车维修费及施救费花去56000元,被撞维修费5800元。原告备齐理赔材料向被告理赔,被告给原告一份拒赔通知书,称发生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临泉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表明驾驶员是合法驾驶。3、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张,表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4、马鞍山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造成双方车辆损坏。5、维修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表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合理车辆维修费为58800元、车辆施救费为3000元,共计61800元。6、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表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一张(来源安徽交通信息网),表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14时左右,孟健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号自卸车行驶至马鞍山市与尚桥铁矿踩场为避让他车,撞到停在路边无人驾驶的斗山牌挖掘机,导致原告皖K×××××货车驾驶室及总成损坏,斗山牌挖掘机驾驶室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健向当地公安和被告保险公司报警。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当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在马鞍山市鹏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3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被撞车辆维修费58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皖K×××××号自卸汽车投保了27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备齐理赔材料向被告理赔,被告给原告一份拒赔通知书,称发生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原、被告举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所有的皖K×××××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保险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皖K×××××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施救费,原告可依法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该事故是由原告车辆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年检是正常的,被告提出年检是事后补办的,被告提供一份复印件照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泉县盛益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修车费588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