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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廖永青与马亿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雷九荣、胡三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青,马亿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雷九荣,胡三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原告:廖永青,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伟钊。被告:马亿大,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钟利民。被告:雷九荣,住广东省阳春市石碌区。被告:胡三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城所)。负责人:何志坚。原告廖永青诉被告马亿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雷九荣、胡三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青的委托代理人郭伟钊,被告雷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亿大、华泰公司、胡三明、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6日20时许,马亿大驾驶粤A×××××号轿车沿荔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荔新公路汇美火车桥路段时,遇雷九荣驾驶粤A×××××号轿车、廖永青驾驶粤A×××××号小客车在同方向前方行驶,马亿大忽视行车安全,致使粤A×××××号轿车前冲时与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粤A×××××号轿车又冲撞护栏及撞上花基,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雷九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马亿大弃车逃逸。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情况:认定马亿大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永青、雷九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三、案涉车辆及保险情况:原告廖永青是粤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马亿大系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华泰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马亿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三明系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中华联合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四、拖车费230元:原告因拖车支付拖车费230元。五、原告车辆维修费48725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更换零配件29项价格为42695元,修理项目16项价格为6030元,合计损失48725元。鉴定后,原告将粤A×××××号小客车送往广州市亿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48725元。六、鉴定费2200元:因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七、诉前财产保全情况: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穗增法立保字第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马亿大所有的粤A×××××号轿车一辆。为此,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32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情况:本次事故导致粤A×××××号车辆损失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18740元。为此,雷九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51号。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511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华泰公司和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第四项至第六项损失合计51155元,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对华泰公司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比照另一被侵权车辆粤A×××××号财产损失,本院认定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463.77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9591.23元(51155元-100元-1463.7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马亿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被告雷九荣、胡三明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廖永青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廖永青14**.77元;三、被告马亿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永青495**.23元;四、驳回原告廖永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番山支公司负担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元,被告马亿大负担104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亿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黄泳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