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龙信与布和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信,布和巴雅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龙信,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布和巴雅尔,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龙信诉被告布和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被告布和巴雅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信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由案外人青达来担保从我处赊购飞鹰125-18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摩托车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日偿还4000元,2012年11月1日全部还清,如违约从欠款额月息3%付利息。担保期限为欠款还清为止。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摩托车款7500元,利息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布和巴雅尔辩称,欠款属实,我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剩余的欠款3500元我当庭给付1000元,剩余2500元,我2015年6月1日前偿还,利息我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布和巴雅尔于2011年11月3日从原告龙信处购买摩托车并签订一份7500元的买卖摩托车合同,约定2012年6月1日偿还4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全部还清,并约定违约按所欠款额以月息3%付息。本金4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636.87元。本金35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467.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信、被告布和巴雅尔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贷款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布和巴雅尔欠原告龙信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布和巴雅尔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龙信要求被告布和巴雅尔偿还欠款人民币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300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本金4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636.87元,4倍的数额是2547.48元。本金35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467.57元,4倍的数额是1870.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巴雅尔给付原告龙信欠款本金7500元,利息4417.76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3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合计11967.76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布和巴雅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8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布和巴雅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