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某,男,200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健康南路某号某室。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父亲,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某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某号。负责人万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8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981.60元中的60%为3,859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8月15日15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金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巷路口,遇王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在上)沿金廊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1受伤,二车损坏。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1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XX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由王某1与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5,8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981.60元,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3,589元,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89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