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劳务人员。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孙某与刘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南园里刘某租住地饮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从该租住地出发,行驶至东港镇陈墅村菜场旁一饭店,与他人再次饮酒。后,被告人孙某独自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从该饭店出发,于当日19时55分许行驶至东港镇港陈线毛纺厂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被害人黄某乙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黄某丙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某本人及黄家慧受伤。被害人黄某丙报警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与被害人黄某乙及黄某丙亲属协商后赔偿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相关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委托书、收条,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