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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12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委托代理人费月前。被告胡奇。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公司)诉被告胡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月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涟水县涟洲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包括被告所有的F5幢乙单元403室在内的涟洲花园小区的物业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该合同明确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切实负担起管理职责,使小区管理迅速趋于正常。期间,绝大多数业主都能在规定期限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和共用水电费。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就属于欠费逾期。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缴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奇给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86.52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用水电费200元及滞纳金323.57元,合计1410.09元。被告胡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与涟洲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及车库面积每月每平方0.3元缴纳。公用设施维修费用及共用水电费,暂按100元/年收取,多退少补,结余转下年。物业费和其他费用按交房批次在相应年度开始前的两月内缴纳完毕。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二缴纳滞纳金。被告胡奇系涟洲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16.79m2,车库面积为6.34m2。被告胡奇自2013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本院认为:原告华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胡奇应当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故原告华泰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胡奇交纳两年的物业服务费886.52元及共用水电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也同意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86.52元、公共水电费200元,合计1086.52元,并承担违约金(以物业管理服务费443.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的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