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康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依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成海、康立启(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市高桥镇洪庄村富阳洪庄无线电器材厂,采用撬窗、踢门的方式,侵入厂区仓库内,窃得漆包线及电子元器件一批,价值人民币2020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康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康某甲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