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山区,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银川市金凤区西夏商城一楼,盗窃动感E族滑板车2辆、袜子100余双。2、2014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银川市金凤区西夏商城一楼,盗窃动感E族滑板车1辆、袜子100余双。3、2014年1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银川市金凤区西夏商城一楼,盗窃“好娃娃”牌摇摇车1辆、“凯迪”牌汽车模型1辆、儿童马甲1件、袜子100余双。4、2014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银川市金凤区西夏商城一楼,盗窃儿童围兜2件、儿童冬季外套1件、袜子55双后装进自己携带的蓝色收纳袋中准备离开时,被商场保安发现后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指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30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311.5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系生活困难所致,其盗窃的2930元的物品中,有311.5元系犯罪未遂,且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孟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银川市金凤区西夏商城一楼,盗窃动感E族滑板车2辆、袜子100余双。二、2014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银川市金凤区西夏商城一楼,盗窃动感E族滑板车1辆、袜子100余双。三、2014年1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银川市金凤区西夏商城一楼,盗窃“好娃娃”牌摇摇车1辆、“凯迪”牌汽车模型1辆、儿童马甲1件、袜子100余双。四、2014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银川市金凤区西夏商城一楼,盗窃儿童围兜2件、儿童冬季外套1件、袜子55双后装进自己携带的蓝色收纳袋中准备离开时,被商场保安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于2015年1月9日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被盗物品损失共计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30元,其中311.5元系犯罪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现金9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琦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