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国金、王兰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陈国金,王兰,陈国连,陈国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东。委托代理人:陶杰。被告:陈国金。被告:王兰,职业不详。被告:陈国连,职业不详。被告:陈国兰,职业不详。原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为与被告陈国金、王兰、陈国连、陈国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众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国金、王兰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金、王兰、陈国连、陈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公司以被告陈国金、王兰拖欠货款,被告陈国连、陈国兰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陈国金、王兰支付众成公司货款594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陈国连、陈国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众成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1%。被告陈国金、王兰、陈国连、陈国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众成公司与陈国金、王兰及陈国连、陈国兰签订了《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陈国金、王兰向众成公司购买HC2-52S型、3-5-7针电脑针织横机7台,单价为72000元/台,购买HC2-52S型、7针电脑针织横机14台,单价为7000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1484000元,在机器到达陈国金、王兰指定地点卸货前支付420000元,余款1064000元分四期支付,即于2013年1月30日前、2013年10月30日前、2014年1月20日前、2014年9月20日前应分别支付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464000元;若陈国金、王兰未及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众成公司有权要求陈国金、王兰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陈国金、王兰除应承担尚欠货款3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在货款未全部付清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众成公司所有;交货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前;陈国连、陈国兰自愿为陈国金、王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等等。2012年9月20日,众成公司向陈国金、王兰交付了HC2-52S型、3-5-7针电脑针织横机7台及HC2-52S型、7针电脑针织横机14台。因上述第三期货款未得到足额支付,众成公司与陈国金、王兰及陈国连、陈国兰于2014年4月28日又签订了《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当时剩余的货款634000元分六期支付,即于2014年4月29日前、5月30日前、6月30日前、9月20日前、11月30日前,2015年2月15日前分别支付20000元、75000元、7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64000元,若未按期支付,众成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同时陈国金、王兰应按《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等。陈国金、王兰及陈国连、陈国兰在落款“保证还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字。之后,陈国金、王兰依约向众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20000元,后第二期货款仅支付了20000元,现尚剩余货款59400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众成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收货收据、《保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众成公司与陈国金、王兰及陈国连、陈国兰签订的涉案《电脑针织横机销售合同》、《保证还款承诺书》均真实有效,各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众成公司已向陈国金、王兰交付合同标的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陈国金、王兰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在众成公司同意延期分批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陈国金、王兰仍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众成公司有权要求陈国金、王兰提前清偿未到期货款,陈国金、王兰应如数偿付剩余全部货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众成公司主动调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仅要求陈国金、王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还款承诺书》的约定,陈国连、陈国兰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众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陈国金、王兰、陈国连、陈国兰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国金、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众成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国连、陈国兰对被告陈国金、王兰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40元,财产保全费3490元,合计13230元,由被告陈国金、王兰、陈国连、陈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