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货运中介。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在无锡市北塘区新立交停车场信息大厅内,因货运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徐某挥拳击打李某面部,致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病历资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无锡市北塘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无锡市北塘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