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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庄海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海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海亮,男,36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海亮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严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海亮于2014年10月6日19时41分许,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DKA6**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绿园东路由东向西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康定路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并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右侧与沿康定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孙某某驾驶的苏E603**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并驶入路左,轿车前部左侧撞到沿绿园东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强志新驾驶的电动车前部,致使强a某甲(男,36岁)以及电动车乘坐的陶某某(女,36岁,系强某甲的妻子)、强某乙(女,14岁,系强某甲的女儿)跌地受伤,其中被害人强某甲经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强某乙由于颅脑和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陶某某、强某甲的伤势均为轻伤一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庄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强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及强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庄海亮驾车逃逸,次日至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开发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海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被告人庄海亮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海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9时41分许,被告人庄海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DKA6**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绿园东路由东向西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康定路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并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右侧与沿康定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孙某某(男,1974年10月生)驾驶的苏E603**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撞,并驶入路左,轿车前部左侧撞到沿绿园东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强某甲(男,1978年9月生)驾驶的电动车前部,致使强某甲以及电动车乘坐的陶某某(女,1978年7月生,系强某甲的妻子)、强某乙(女,2000年11月生,系强某甲的女儿)跌地受伤,其中被害人强某乙经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强某乙由于颅脑和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陶某某、张某甲因头部、躯干、又下肢等处损伤,多处骨折,伤势均为轻伤一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庄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强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及强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庄海亮驾车逃逸,次日至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开发区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其与丈夫强某甲、女儿强某乙喝过喜酒后,由强某甲驾驶电动车、其女儿坐在前面、其坐在后面一起回家,骑车行至绿园路后由西向东开,其看到相对方向开过来一辆轿车,轿车先撞上前方路口的一辆货车,之后朝其电动车冲过来,速度很快,将电动车撞飞,其醒过来后打了弟弟电话,后被送去医院的事实经过。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其驾驶苏E60**轻型普通货车到江阴市新桥镇卖爆米花,当晚7时许,其开车回太仓,因害怕爆米花机颠坏,速度很慢,其由北向南驾车至出事路口,左右看了下,继续慢慢前行,开至路中间,左侧有一辆黑色轿车由东向西开过来,速度很快,其刹车,轿车也刹车,但轿车还是撞到其车前部,撞后没停,继续向西直行通过路口,其又听见“嘭”的一声,其下车看到三个人倒在路上,十几米处有一辆被撞烂的电动车,其报警的事实经过。3、证人汪某、张某某、方某某、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和庄海亮一起喝酒,后庄海亮开车,他们坐在车上准备到新桥海澜迪吧去玩,途中先撞到一辆货车,之后又撞到什么,庄海亮继续向前开的事实经过。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丈夫孙某某一起回太仓,一路上速度很慢,行至事发地点,突然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轿车,孙某某刹车,轿车也刹车,声音很响,还是撞到了,轿车没停车,还是继续向西行,又听到一声撞击声,其和孙某某下车察看,三人倒在地上,孙某某报警的事实经过。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撞击情况。7、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苏DK6**小型轿车速度约为(85-90)km/h,苏E603**轻型普通货车速度约为(13-15)km/h。8、事故车辆照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强某乙的死亡原因,证实被害人强某甲、陶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一级。10、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庄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强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强某乙不负事故责任。11、驾驶证、驾驶人住处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庄海亮、孙某某均有驾驶证,准驾车辆为C1;苏DKA6**小型轿车到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苏E603**小型汽车车辆状态为正常,无锡16130C欧派电动自行车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7日,当前状态为正常。12、交强险保单,证实苏DKA6**小轿车交强险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苏E603**小轿车交强险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13、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强某甲多发伤,左股骨节段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陶某某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右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14、接处警信息单,证实2014年10月6日19时42分由138********(机主系孙某某)电话报警。1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海亮及三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害人强某乙于2014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6、事发路段监控录像,证实事发时的情况。17、被告人庄海亮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其与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其大概喝了4两多白酒,饭后其开着自己的苏DK6**轿车送朋友到海澜迪吧去玩,沿着绿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定路交叉路口时,看到一辆银灰色小货车正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其刹车并向左打了一点方向,因车速比较快,没能避开,撞到小货车左前部,其驶入路左,撞到一辆电动车,其没有停车,继续西行,次日其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开发区交警中队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18、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张家港市开发区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庄海亮的归案情况。另查明,被害人陶某某、强某甲已就被害人强某乙及自己的人身伤害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庄海亮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海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庄海亮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庄海亮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