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严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218号申请执行人严某,农民。被执行人韩某,农民。申请执行人严某与被执行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建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一、准予申请执行人严某与被执行人韩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韩菲随申请执行人严某生活,被执行人韩某从2009年8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50元至女孩韩菲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各半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申请执行人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申请执行人严某负担。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韩某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严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严某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建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