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维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2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红,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人王某南的胞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南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南及其辩护人陈尚安、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被害人何某名与“阿华”委托被害人王某华帮忙找人办理小孩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的小学学位,王某华在做摩托车搭客时认识了被告人王某南,他自称认识教育局的人,可以帮忙入学,但要收取每个小孩人民币1万元的介绍费,王某华介绍王某南和何某名认识,何某名同意并委托王某华全权处理。2012年8月25日左右一天,王某南打电话给王某华说需要预先垫付人民币6000元来跑关系,于是王某华给了王某南现金人民币6000元。8月25日左右一天,王某南直接去到何某名处告知晚上因学位的事情要请教育局的人吃饭,当天晚上王某南就以吃饭不够钱的为由找何某名拿了人民币2000元。8月29日,王某南再次打电话给王某华说需要人民币3000元请教育局的人吃饭,王某华又拿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给王某南。之后王某南失去联系。综上,被告人王某南诈骗被害人王某华现金人民币9000元,诈骗被害人何某名现金人民币2000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华、何某名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孙某辉的证言;证人陆某红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南的户籍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南当庭辩称其只是向王某华、何某名借钱,而不是诈骗。其中王某华之前欠他人民币5000元,后来王某华将该笔钱还给他并且王某华借给他人民币4000元;他在赌博时不够钱,向何某名借了人民币2000元。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南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南与王某华、何某名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南在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故意;2.本案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3.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关证明王某南帮被害人小孩入学细节的证据;4.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程序上的问题。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对被告人王某南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这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南在侦查阶段的辩解,辩称2012年7月他在参与赌博时,输了很多钱,还欠赌场的人人民币6000元,他就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6000元,但由于实在没有办法还银行,于是他向王某华借款人民币6000元,之后他就回深圳工作,王某华一直催款,他也没有还。之后他回顺德又再次赌钱,因为家里的小孩生病需要钱,王某华又借给他人民币3000元,他后来实在没钱还,所以逃离了。2012年7月左右,他认识一名经常一起赌博的叫何某名的人,有一天晚上他在容奇大桥旁的东海一族吃饭,吃完饭发现钱不够,就找何某名借了人民币2000元,他也没有归还。2.被害人王某华的陈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有两个朋友何某名和阿华托他找人帮忙将小孩弄到容桂当地小学读书,他当时在搭客时认识了王某南,王说他的妹妹王某红在教育局工作,有办法可以帮他,但每个小孩需要人民币1万元的报酬,于是他相信了,但说明要小孩入学后再给钱,两个朋友就委托他作为中间人和王联系。2012年8月25日左右一天,王某南打电话(1353175****)给他说需要预定学位费用,由于事出紧急,他就先替朋友垫付了人民币6000元给王。过了几天,大概8月29日左右,王某南说要请教育局的人吃饭,要求他再拿人民币3000元,他又在华口细沙市场附近给王人民币3000元。8月31日,王说在教育局被反贪的人问话,不能帮他们办理小孩入学手续了,之后王就失去联系。之前他给钱时没有写借条所以一直没有报警,当时托他帮忙的一个朋友叫“阿华”,现已经回四川了。他被骗钱后告知过“阿华”和何某名,他也知道何某名被骗了人民币2000元,因为当时本来是找他拿的,结果他在外地所以王直接找何某名拿了,何某名认识王某南,当时王某南答应帮忙办入学事宜时何某名和他都在场。被害人王某华对被告人王某南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并对两次拿钱给王某南的地方进行了指认确认。3.被害人何某名的陈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他是做摩托车修理的,2012年5月王某南和王某华一起来修车时认识了王某南,当时他委托王某华帮忙办理小孩在容桂读小学的事,王某华之前也找过王某南,王某南说有办法帮他小孩弄到学位,但要人民币1万元报酬,他表示同意。2012年6月的一天,王某华与王某南一起到他店铺明确商谈帮忙小孩入学的事宜。2012年8月25日左右,王某南到他店里说晚上要为小孩的事请教育局的人吃饭,晚上王某南打电话说他在容奇大桥旁的东海一族附近吃饭不够钱,于是他就送了人民币2000元给王某南。之后过了几天王就失去联系了。他给钱时没有要王某南写借条,他妻子知道此事。王某华告诉过他,2012年8月份的时候王某华先后拿了人民币9000元给王某南;8月25日当天他也打电话给王某华说王某南要请教育局的人吃饭需要人民币2000元,王某华说王某南之前找过王某华,王某华在外地,所以王某南就找了他。王某华一直要他赔偿人民币4500元,但由于没有弄到学位,他没有赔偿王某华。被害人何某名对王某南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并对拿钱给王某南的地方进行了指认确认。4.证人孙某辉的证言,证实她是何某名的妻子,2012年5月,她丈夫何某名认识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说用人民币1万元可以让小孩入读容桂的小学,她表示同意。2012年8月25日左右一天,何某名先拿了人民币2000元给那男子请人吃饭搞关系,之后就联系不上了那男子。5.证人陆某红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她是王某华的妻子,2011年她丈夫王某华认识一名一起开摩托车搭客的人叫王某南。2012年5月,他们有两个分别叫何某名、“阿华”的邻居,让他们找关系帮忙将自己的小孩办理在容桂读小学的手续。过了几天王某华说王某南有办法帮忙,但每个小孩要收人民币1万元的报酬,她让王某华能帮则帮。2012年8月25日左右一天,她丈夫王某华接到王某南的电话说要人民币6000元急用去办理小孩入学的事情,于是王某华从家里拿了人民币6000元给王某南。同年8月28日左右,王某南又说要拿人民币3000元请教育局的人吃饭,王某华又拿了人民币3000元给他。过了一些日子,王某华说王某南失去联系,他们一共被骗人民币9000元。证人陆某红对被告人王某南进行了照片辨认确认。6.顺公(刑)勘字(2014)X070103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即被害人王某华两次拿钱给王某南的地点分别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细沙路旺南坊细沙市场附近、105国道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上街市嘉华会所对开路边。7.顺公(刑)勘字(2014)X071103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即被害人何某名拿钱给王某南的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海一族饭店旁。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华在广州市地铁南站开摩托车搭客时,发现以帮介绍小孩入学为名诈骗他人民币9000元的被告人王某南后,将王某南带回顺德大良客运站并报警,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南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南的基本身份情况。10.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中所涉的“阿华”因已回老家,现无法联系到。11.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王某南因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11月因诈骗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7月因诈骗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5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6日王某南因诈骗被刑事拘留,后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南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即王某南与王某华、何某名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不是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南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王某华关于王某南以帮助办理小孩入学的名义先后两次向其骗取人民币9000元的陈述与证人陆某红的证言相互认证一致,被害人何某名关于王某南以因帮助小孩入学请人吃饭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00元的陈述与证人孙某辉的证言互相认证一致,被害人王某华有关被告人王某南以帮助小孩入学分别骗取其人民币9000元、何某名人民币2000元的陈述与被害人何某名的陈述相互认证一致;另被告人王某南并没有否认二被害人先后向其支付过人民币11000元,且其对二被害人支付上述钱款给其的理由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出现不一致的辩解;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充分证实被告人王某南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诈骗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南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南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程序上问题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丁足审 判 员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