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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175号原告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星月,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月、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对家庭漠不关心,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7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陈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的意见是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7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6月8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现陈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关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有摩托车一辆、棉被四床及个人衣物一宗;被告主张有棉被四床及个人衣物一宗。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有摩托车一辆;原告主张摩托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力诺瑞特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三鱼牌抽水泵一台。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三鱼牌抽水泵一台归原告所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力诺瑞特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探望陈某甲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每季度探望陈某甲一次,关于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应结合陈某甲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陈某甲正常教育、生活等情况下,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原、被告均认可棉被四床及个人衣物一宗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棉被四床及个人衣物一宗应归原告所有;关于摩托车,双方均主张所有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认为该摩托车的权属问题暂无法确定,应另行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并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史某某每月支付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40元(自2015年1月起支付至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史某某有探望陈某甲的权利,自2015年1月起每季度探望陈某甲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四、原告史某某的个人财产:棉被四床及个人衣物一宗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三鱼牌抽水泵一台归原告史某某所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力诺瑞特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