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钟怀德与孙志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19号原告钟怀德。委托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根。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原告钟怀德诉被告孙志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怀德的委托代理人金乃文、被告孙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怀德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孙志根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逸仙路、安汾路路口南侧约150米处超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被告逃逸。2014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99.9元、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损2,000元、误工费910元(15天)、律师费3,000元。被告孙志根辩称,对本次事故是在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无异议,当时被告没有注意到发生碰擦了,所以电动自行车上的后备箱掉了也不清楚,也不存在责任认定书所谓的逃逸,根据相关痕迹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间确实有碰擦,确实是因被告的过失造成了原告受伤,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人,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全责无异议,综上,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等损失愿意予以人道主义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两辆电瓶车是轻微碰擦,不可能导致原告现在的伤势,也不可能导致原告膝盖积液,如果事故造成原告如此损害,事发第一时间原告就应拨打110而不是自行拍照处理;如果原告伤情这么严重,所骑带的小孩也应该受伤;且原告过度医疗,医疗费中核磁共振不合理,应扣除11月6日的医疗费400元;在交警调解时原告表示家人在医院工作,没有去医院看,只是家人拿了一点药回来涂;2、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做三期鉴定,期限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认为不需要护理费,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3、交通费,过高,原告就医只有一、二次;4、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5、车损,由法院酌情处理;6、律师费,在交警队调解时被告是愿意调解的,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根据交通法规,电动自行车携带一名儿童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孙志根骑牌号为XXXXXXX(临)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逸仙路、安汾路路口南侧约150米处超越同向同车道骑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899.9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审理中,原、被告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是在被告超越原告过程中发生,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为899.9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899.9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3、审理中,原、被告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000元,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4、物损费(含衣物、车损),原告主张2,1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物损实属必然,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元,5、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299.9元,由被告孙志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怀德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含衣物、车损)、律师费共计5,29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