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姜继年与国营沈阳辽声无线电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继年;国营沈阳辽声无线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00号原告:姜继年(居民身份证号:×××01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国营沈阳辽声无线电厂(组织机构代码:11779677-8)。法定代表人:侯庆平。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贺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姜继年与被告国营沈阳辽声无线电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抗美援朝老兵。在1962年的精简文件中规定复转军人不得精简,不知为何,该单位就是逼我走。最终把我驱逐出厂,不但叫我走,也把我爱人李翠兰也撵走了(她是老工人,也不是精简对象)赶尽杀绝,不给活路,几乎害了我一家,害了我几代人。诉讼请求:1、该单位为达到害我的目的,销毁我的档案,要求查实;2、要求由销毁档案后造成的损失,赔偿1,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销毁档案要求赔偿一切损失。该委于2014年11月10日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另,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执行当时特定历史政策(“精简”)的后果,该“精简”行为的性质和该“精简”行为的后果,包括“精简”人员档案如何管理和“精简”人员被“精简”期间的待遇,以及如何解决该“精简”行为等,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通过有关部门落实政策解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继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