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叶小荣与袁清清、袁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荣,袁清清,袁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叶小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清清,农民。被告:袁岳林,农民。原告叶小荣与被告袁清清、袁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伟、被告袁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荣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父子,二被告共同从事运输生意。2011年9月1日,被告袁清清以从事运输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日,被告袁清清要求续借该笔借款,并由被告袁岳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同意后,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此后,二被告分11次共支付原告10万元,其中7万元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另3万元为归还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分别是2012年10月26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2日、7月2日、2014年1月14日、5月23日各支付1万元,2013年10月25日、11月5日各支付5000元,除2013年11月5日的5000元外,其余95000元原告均向被告袁清清出具了收条,但是双方并未口头约定上述款项先用于归还本金。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叶小荣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1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2011年9月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被告袁清清辩称:两被告是父子,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2012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因被告是单身,故原告要求被告的父亲即被告袁岳林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因被告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没有在借条上注明被告袁岳林系担保人。此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2012年10月26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2日、7月2日、2014年1月14日、5月23日被告各支付原告1万元,2013年10月25日、11月5日被告各支付原告5000元,除2013年11月5日的5000元外,其余95000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上述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先用于归还本金。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已经归还了涉案借款本金,尚欠原告1万多元利息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袁清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26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2日、7月2日、10月25日、2014年1月14日、5月23日收条各一份。被告袁岳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袁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清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袁岳林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鉴于借条中未注明被告袁岳林系担保人,且被告袁清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袁清清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先还本金后支付利息,且收条中也未注明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支付利息。据此,对被告袁清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袁清清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1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小荣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2分(20000.00)袁清清袁岳林2012.1.1”。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2日、7月2日、2014年1月14日、5月23日各支付原告1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5日各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袁清清主张被告袁岳林系担保人以及其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对归还款项的顺序并无约定,故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归还本金,据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87.26元及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其中7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利息及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清清、袁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小荣借款本金47087.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叶小荣负担200元,被告袁清清、袁岳林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