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红平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红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5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红平,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遂宁市安居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红平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赖红平到石狮市八七路花园城对面“和兴家私店”旁巷口,趁行人王某某不备,夺取王某某拿在手上的1个手提包时,王某某当即发现并拉住包,被告人赖红平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强行抢走手提包,包内有1台三星GT-N5100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81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等物品。案发后,平板电脑被追回。(二)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赖红平到石狮市八七路花园城对面农业银行旁路段,趁行人洪某某、戴某某不备,夺走洪某某放在戴某某手上的1个手提包,包内有1部vivoX3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57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及赃款人民币375元被追回。2014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3号抓获被告人赖红平。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洪某某陈述,证人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赖红平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红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红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实施的第1起夺取王某某财物的行为,应认定抢夺罪,而非抢劫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赖红平到石狮市八七路花园城对面“和兴家私店”旁巷口,趁行人王某某不备,夺取王某某拿在手上的1个手提包时,王某某当即发现并拉住包,被告人赖红平采用强拉的方法夺走该手提包,包内有1台三星GT-N5100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81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等物品。案发后,平板电脑被追回。2、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赖红平到石狮市八七路花园城对面农业银行旁路段,趁行人洪某某、戴某某不备,夺走洪某某放在戴某某手上的1个手提包,包内有1部vivox3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57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及赃款人民币375元被追回。2014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3号抓获被告人赖红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22时40分许,其下班走到在石狮市八七路花园城对面窗帘傢俬店门路段时,后方突然窜上一名男子猛拉其拿在手上的黄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1部白色三星5100型手机等物),其本能地将包抓住不放,并与那男子拉扯,那男子一直猛拉着包,双方相持了几秒钟。其看见那男子好像伸手到后面,其担心这个人有带刀之类的凶器就放手了。那男子抢了包就往傢俬店旁的巷子逃走了,其没有受伤。案发后,公安人员有拿了一部白色三星N5100型手机给其看,其按了开屏密码,正是其被抢的那部手机。2、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22时30分许,其与其婆婆戴某某手挽着手走到石狮市花园城对面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突然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瘦高个男子从后面将其交戴某某拿着的一个赤色的布质手提包(内有401元人民币,一部银白色VIVO手机等物)夺走,那男子抢了包就往农业银行旁的小巷内跑了,其没有受伤。因其怀孕了,其婆婆才替其拿包的。3、证人戴某某(被害人洪某某的婆婆)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22时30分左右,其与洪某某手挽着手从八七路工行方向走回家,因洪某某怀孕七个月,就将她的手提包交其拿着。当走到石狮市花园城对面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突然有人从后面将其手上拿的包给夺走,并往农业银行旁的小巷内逃走。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赖红平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其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王某某、洪某某辨认照片显示的地点系同一地点。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赖红平身上及携带的行李包内扣押1部三星N5100型手机,并发还给王某某;扣押到1部白色vivox3t手机、现金人民币375元,并发还给洪某某。6、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平板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王某某被抢的三星GT-N5100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81元,洪某某被抢的vivoX3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57元。7、路面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赖红平作案前及逃离现场轨迹,其中(1)八七路花园城监控拍摄到,2014年9月18日22时43分07秒,被告人赖红平从左后方欲夺走被害人王某某手中的包,二人拉扯包约4、5秒,11秒时二人消失在监控中。后石狮湖滨新和兴窗帘处的监控于14秒即拍摄到被告人赖红平拿着一个黄色手提包往巷子里跑去。(2)八七路花园城枪机1拍摄到,2014年9月28日22时08分左右,被害人洪某某与戴某某行走在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戴某某右手拿着一个手提包,被告人赖红平跟在二人身后右后方不远处。09分06秒,被告人赖红平快速上前消失在视频中,15秒时往回跑进一巷子里(未拍摄到抢夺画面)。洪某某、戴某某再次出现在视频时,戴某某手中的包已不见。8、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赖红平的归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公安机关经调取相关视频监控及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经布控于2014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3号抓获被告人赖红平。还证实经与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核实后,王某某报案所称被抢白色三星N5100型手机应系三星GT-N5100(白16GB/WiFi+3G版)型平板电脑。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赖红平的身份、前科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赖红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赖红平的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0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赖红平采用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财物,该行为是直接作用于被抢财物,暴力程度并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因此被告人赖红平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红平提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红平实施夺取被害人王某某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赖红平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赖红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份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红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赖红平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发还给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珍珍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蔡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