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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天瑞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瑞,杨秀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4号原告彭天瑞,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原告杨秀萍,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卿,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杜斌英,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6号。法定代表人霍福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凡,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干部。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法定代表人王建魁,所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天瑞、杨秀萍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社会保障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天瑞、杨秀萍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天瑞、杨秀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彭天瑞、杨秀萍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韩继先代理审判员  谭晓晴人民陪审员  周秀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明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