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洪,王旋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洪,王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平街2号。法定代表人万东良。委托代理人刘刚琴、陈洁,该委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洪,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王旋,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计生征字第120172012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刘洪、王旋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个男孩,系被执行人生育的第三个子女,属违法生育的第二个子女。2012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北计生征字第120172012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对刘洪和王旋依据2011年渝北区农民人均纯收入8319元的4×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66552元,合计征收133104元(大写:拾叁万叁仟壹佰零肆元整)。2012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2014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北计生催通字第0172014001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刘洪、王旋已于2012年9月29日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0元,但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义务交纳剩余113100元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洪、王旋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个男孩,系被执行人生育的第三个子女,属违法生育的第二个子女,违反了《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渝北计生征字第120172012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渝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渝北计生征字第120172012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英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