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淑玉与冯俊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851号原告张淑玉。被告冯俊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代表人张士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公司职员。原告张淑玉与被告冯俊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冯俊旭、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被告冯俊旭驾驶津H×××××号东南牌小客车,沿廊良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66.75元、误工费4352元、陪床费5724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3000元、交通费660元、车损845元,衣物损失700元、评估费410元、停车费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冯俊旭辩称: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银行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已发放,不同意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对原告物损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存车费、评估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7时,被告冯俊旭驾驶属其所有的津H×××××号东南牌小客车,沿廊良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俊旭驾车右转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手损伤等。2014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9362.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建东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平均工资2905.33元(日为96.84元);护理人月平均工资6648.94元(日为221.63元),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清单、纳税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2周。原告现伤情痊愈。2014年11月18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羽绒服损失为5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635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共410元、存车费220元。另查明,津H×××××号东南牌小客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收入证明、银行清单、纳税证明、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存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冯俊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俊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俊旭承担。津H×××××号东南牌小客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9362.75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340元;误工费按每日96.84元,支持31天;护理费按每日221.63元,支持17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400元;原告车损、衣物损失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评估费、存车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3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10552.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552.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3002.04元(96.84元×31天)、护理费3767.71元(221.63元×17天)、交通费400元,合计7169.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635元、羽绒服损失为50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共410元、存车费22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8304.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1182.7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冯俊旭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